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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松法院释法说理典型案例

出嫁女与离婚女能否分得土地补偿款

发布时间:2017-08-16 19:27:28 浏览:47920 次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征地补偿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宅基地等纠纷,以及相关财产权益的纠纷案件。
    案件报送单位:宿松县人民法院
    供稿:宿松县人民法院 殷琪
    审稿:宿松县人民法院 吕芳
    检索主题词:征地补偿分配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标题】出嫁女与离婚女能否分得土地补偿款

【案情简介】谢昔娟出生于郑屋组,1996年参加了土地承包,2003年,谢昔娟郑屋组外的叶某结婚,但户籍一直未迁出。刘翠仁于2005年与郑屋组的谢昔超结婚,2006年其将户籍迁入郑屋组并参加了郑屋组的土地承包,后刘翠仁与谢昔超离婚,并于2013年7月24日与宿松县孚玉镇民西社区的李某结婚,2015年7月21日,刘翠仁将户籍迁至李某家中。2015年7月14日,孚玉镇人民政府与郑屋组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书》,2016年4月,郑屋组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5200元,但未分配给两原告,2017年5月19日,孚玉镇人民政府与郑屋组再次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书》,征地补偿款已转入郑屋组账户,初步拟每人分配6160元,但尚未分配到个人。
     【判决结果】原告谢昔娟、刘翠仁要求郑屋组向其分配土地补偿费各1136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昔娟虽已于2003年结婚,但其户籍一直在郑屋组,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郑屋组应就谢昔娟已具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谢昔娟在嫁入地承包了土地、享受了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应权利,法院认定谢昔娟仍具有郑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刘翠仁与谢昔超结婚后将户籍迁入郑屋组,参加了土地承包,其取得郑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虽与谢昔超离婚后于2013年与他人再婚,直至2015年7月14日的《征地协议书》签订时,其户籍仍在郑屋组,故法院认定2015年7月21日前,刘翠仁仍然具有郑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而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户籍在该村民小组。本案中,谢昔娟虽已于2003年结婚,但其户籍一直在郑屋组未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郑屋组应就谢昔娟已具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谢昔娟在他处享受了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利或获得其他保障性待遇,故应认定谢昔娟一直是郑屋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基于该成员权而得到的相关权利并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刘翠仁与谢昔超结婚后将户籍迁入郑屋组,参加了土地承包,其取得郑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涉案的2015年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刘翠仁虽然已与谢昔超离婚并于他人再婚,但其户籍尚在郑屋组直至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14日的《征地协议书》签订时,其户籍仍在郑屋组,郑屋组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前刘翠仁在他处享受了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利或获得其他保障性待遇,故应认定刘翠仁在其户籍迁出郑屋组之前仍是郑屋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基于该成员权而得到的相关权利并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2017年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表尚未生效,款项目前仍在公共账户上未予分配。两原告要求在该案中得到直接给付的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主张根据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二原告不再享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权,故村规民约确定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中“出嫁女”、“离婚女”不享受分配。笔者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其成员资格而享有所在集体组织的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剥夺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郑屋组未举证证实两原告对其调整承包地方案表示赞同,亦未举证证实涉及原告相关权益的村规民约得到了原告的赞同,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应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根据被告的村规民约,“出嫁女”、“离婚女”不再具备其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是一种变相的以出嫁、离婚为由排除部分成员平等获取集体收益权利的做法,与我国法律规定是相悖的。

综上,谢昔娟、刘翠仁应享有基于郑屋组的成员权而得到的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资格,两原告要求分得2015年的征收土地补偿费各5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分配2017年的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近年来,出嫁女、离婚女等妇女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纠纷案件逐渐增多,其原因有多方面的,如缺乏统一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标准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又如传统观念根深蒂固,重男轻女思想依旧,部分村规民约违法,监管存在盲点等,导致许多出嫁女、离婚女在分配上受到不公平待遇。在自身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时,出嫁女、离婚女们应积极的拿起法律武器,运用法律手段。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需注意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此类案件的原告大部分是妇女儿童,他们属于弱势群体,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和诉讼经验,故应当更加耐心,同时要注意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既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又要面向未来,注重调解工作,力求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切实维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与男子同是人类前进的推动者,同是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创造者,应该具有同等的人格和尊严,同等的权利和地位,尊重妇女,保护妇女,是社会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文明社会应有的法律规范和道德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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