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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松法院释法说理典型案例

男子婚内举债30万 法院认定非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时间:2018-01-18 19:17:09 浏览:63541 次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夫妻债务纠纷案件

案件报送单位:宿松县人民院法
供稿:宿松县人民院法 朱蕾
审稿:宿松县人民法院 骆琼
检索主题词:婚内举债、夫妻共同财务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标题】男子婚内举债30万 法院认定非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简介】宿松人吴某诉称,2013年姚某因经营服装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另有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吴某多次索要一直未还,诉请法院判决姚某与其前妻陈某共同偿还该借款。庭审中,姚某的前妻陈某称,该借条上没有她的签名,她与姚某也从未共同经营过服装厂并对外举债,她对姚某此笔借款、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完全不知情。且两人在2015年离婚,因此该借款应由姚某偿还。

【判决结果】宿松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诉称,请求判令姚某、陈某立即偿还吴某本金与利息共计440000元。姚某辩称,2013年4月20日向吴某借款220000元是事实,借款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服装业务,该款应由姚某与陈某共同偿还。陈某辩称,姚某与其已经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经营过服装厂,自己对该借款完全不知情,另外,姚某出具的欠条上亦没有陈某的签字。经审理,宿松法院认为,涉案债务发生在姚某和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22万元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姚某与吴某两人称借款系用于姚某与陈某共同经营服装厂,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无法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法院判决,姚某个人偿还吴某借款本金和利息30万元,其前妻陈某对该债务不承担责任。

【法律分析】吴某持据起诉要求姚某、陈某共同偿还其欠款,姚某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法院对姚某向吴某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姚某向吴某借款220000元,后归还20000元。虽然姚某与吴某均认为该借款系用于姚某与陈某共同经营的服装厂,但陈某主张其并未与姚某共同经营过服装厂,且二人已于2015年12月5日离婚,该笔借款亦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姚某与吴某二人称借款系用于姚某与陈某共同经营的服装厂的事实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2013年,姚某以个人名义向吴某借款220000元,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在无充足证据佐证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法院判决,姚某个人偿还吴某借款本金和利息30万元,其前妻陈某对该债务不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只需要证明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可以了,至于是谁借的?干什么用的?完全不需要考虑。只要结婚期间一方借了钱,另一方就必须背这个债务,不管你受没受益,你知不知道,离婚也逃不掉。近年来夫妻离婚案中,常在共同债务的承担上,出现夫妻一方“被负债”,而债权人又因事后无法提供夫妻共同举债的证明、举债夫妻以离婚为由逃避债务的情形。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实施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新的司法解释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两个标准,一是夫妻共同确认,二是用于共同生活或经营。法院根据夫妻双方是否具有举债合意、借款有无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及债权人的举证情况,依法审理进而判断是否夫妻共同债务。仅仅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以期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又避免债务人以离婚为由逃避债务、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而遭受的不必要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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